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393-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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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胡珹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珹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侵犯法益、時間間隔、各罪間罪質及彼此獨立性程度,復參考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狀,以其各宣告刑為基礎,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要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本件裁定,抗告人主張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原裁定關於編號1至6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有期徒刑3年7月之記載有誤,實為3年6月,應予更正;編號7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抗告人已與被害人蔡雲山 達成和解,雖該罪質與其另犯之業務侵占、詐欺等罪不甚 相同,然因均為財產犯罪,罪質仍有相似之處,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執行刑應再予酌減,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有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18號裁定可稽。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之記載有誤,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