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94-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4號 抗 告 人 黎業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7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黎業鵬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裁定定其應執行刑。㈡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原審於裁定前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還有另案,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結束再一併執行。」等語,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抗告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其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清楚表明立場,造成原審未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深感抱歉,現願清楚表示同意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既已表明不願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原審為保障抗告人之選擇權,亦准所請,則為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隨受刑人之改變心意而處於浮動狀態,自不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又變更其原先撤回定刑之請求,再請求定刑,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倘有他案仍待執行,而得與本案併合執行時,其因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賦予之定刑選擇權,仍不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