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96-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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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6號 抗 告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軒名前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0 3號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乃抗告人又於113年10月16日就 該已確定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原審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已習慣現執行中之該監獄生活,原所定應執行超 過有期徒刑7年,將使其移送其他監獄,請求酌輕遞減刑責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其抗告,有何違 誤之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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