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SM-113-台抗-2397-20241231-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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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7號 再 抗告 人 蔣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刑,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倘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屬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如何另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則上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之影響。受刑人縱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既未據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審酌,惟仍不影響日後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蔣宗宏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4月,以及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再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內部界限,堪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且已對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再抗告人所犯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若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得於各該犯罪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容無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可言。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尚有其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一起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減輕刑度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得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僅係得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且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與本件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