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98-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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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李清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清祥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之犯罪期間相當密接,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行為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229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同罪型之輕罪,因連續犯之 廢除而數罪併罰,導致犯輕罪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與伊相類情形者,所定應執行刑均較伊為輕,請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裁定,俾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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