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399-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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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9號 抗 告 人 劉邦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邦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酌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大多係於短時間內犯販賣毒 品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無明顯重大侵害。抗告人年屆68歲,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難謂與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無違。況抗告人另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接續執行恐將在獄中度過餘生,請從輕另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況抗告意旨所指情狀,不能逕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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