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抗-2400-2024123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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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 抗 告 人 劉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子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㈠、㈡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搭配組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附表㈠、㈡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應將附表㈠編號15至31與附表㈡所示之罪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該部分刑期總和上限不得逾有期徒刑18年9月(附表㈠編號15至17、19至20、附表㈠編號23及附表㈡編號6至7、附表㈠編號26至31及附表㈡編號22至26、附表㈡編號1至4、8至9、10至11、12至13、15至21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1年6月、4年6月、2年、9月、6月、6月、3年2月〉與附表㈠編號18、21、22、24、25、附表㈡編號5、14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9月、5月、6月、4月、7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計算式:1年5月+11月+1年6月+4年6月+2年+9月+6月+6月+3年2月+3月+9月+5月+6月+4月+7月+8月=18年9月〉),又附表㈠編號1至14定應執行刑上限為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5月(附表㈠編號1至11、12至14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4月、1年1月〉加總),合計有期徒刑24年2月(計算式:18年9月+5年5月=24年2月),較諸接續執行原確定裁定附表㈠、㈡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2年4月之結果,顯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尚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 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附表㈠、㈡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㈠編號1之罪(即99年12月24日),附表㈡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原確定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