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01-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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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1號 再 抗告 人 張正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8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經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經審核後,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並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之聲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8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原審併予就附表編號8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經審核後認為再抗告人所指有理由,且因抗告意旨本即請求併予就附表編號8定應執行刑,為免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資源,乃於刑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參酌個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所犯均非重罪,請再減少8個月至1年的刑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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