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02-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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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2號 再 抗告 人 劉畯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案,其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0年10月,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再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時間間隔長達2年以上、罪質不盡相同,各群組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且B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其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實質確定力,尚非可徒憑再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率予推翻,重新定刑。至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6年10月24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亦不符合定刑條件。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倘依既有定刑 方案,將執行超過有期徒刑20年以上,生命有限、不宜長期監禁,自應視為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情形,而認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應援用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重新定刑機會;且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相似、時間密接程度高,自應合併定刑,且採限制加重方式隨罪數遞減其刑罰,可望大幅減少此部分刑期,進而使接續執行之刑期大幅減低,方符罪責相當、不過度評價之規定及恤刑政策。爰請將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予以撤銷,另命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以維再抗告人權益。 四、經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4年11月6日、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8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與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並不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後,另於抗告意旨中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B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方案,及於再抗告於本院時主張就A、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之方案,既非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及聲明異議時所主張之定刑方案,本院自無從審酌,更不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