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03-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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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3號 抗 告 人 蔡侑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侑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罪數、所生危害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罰金部分,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上,各罰金合併之總額以下,因而合併定應科罰金12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 罰時,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他案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