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04-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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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4號 再 抗告 人 吳惠竹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惠竹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至6、11之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6、7至8、9至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0月、5年5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長達3年、犯罪類型及態樣多端、罪質不同、部分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次數、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量過重,委無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已悔過向善,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