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3-台抗-2406-202501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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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6號 再 抗告 人 李文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成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2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2年2月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14年8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下稱乙組)分別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989字第1139029073號函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2年6月、12年2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且依A裁定所載,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㈢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甲、 乙組應執行刑最長分別可達14年2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為15年7月,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僅14年8月,是再抗告人所主張拆分改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利。則A、B裁定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且該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再抗告人仍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4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在考量定應執行刑各項原理原則後,對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裁定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 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詳,已如前述。又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成甲、乙組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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