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08-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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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8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陳彥名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一審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准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固非無見。㈡惟查:⒈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編號6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外,其餘所示各罪(即編號1至5、7、8,合計共45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2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甚為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且所侵害財產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⒉扣除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3月,則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其他關聯性甚高、具高度重複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5罪,至少併合處罰刑期達6年2月;考量編號1至5所示18罪前曾經定刑3年8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編號7、8所示27罪亦曾定刑3年2月,倘仍酌定至少併合處罰之上開6年5月刑度,即不無過重之情,難謂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第一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㈢審酌再抗告人就其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再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再抗告人抗告理由所陳等節,改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先前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罪刑,並定刑1年7月,亦合於本件合併定刑之要件,原審未依法合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抗告人自小父母離異,於數罪案發後,因車禍自撞導致右手神經叢損傷,僅能依靠左手自理生活起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其總和刑期為有期 徒刑56年4月;其中編號1至6、編號7至8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3年10月、3年2月,合計7年。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刑即1年6月(編號3)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刑期56年4月,及曾經法院定刑之刑期總和7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再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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