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09-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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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9號 抗 告 人 吳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昱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無意見)後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加重詐欺(56罪)、洗錢(7罪)、詐欺取財(21罪),犯罪態樣均係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各罪之被害主體不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6、7月間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5各原定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1年)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謂其因生活困頓找工作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獲取利益不多,且自始坦承犯行,其服刑期間父親驟逝,母親臥病在床,請予其自新機會,求為寬減較輕之執行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