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10-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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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0號 抗 告 人 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而合併審查定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就上開罪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核其論斷,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該販毒行為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時間相近,應待該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對伊較為有利,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人縱有上揭所陳另涉他案之情形,亦僅係另案確定後若與本案各罪符合定刑要件,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問題,該另案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審查,而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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