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11-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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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1號 抗 告 人 張鈞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鈞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有悔意,尚有家人要照顧及2歲之 子待扶養,請予自新機會,以利早日執行完畢返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8年5月(即附表編號1),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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