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12-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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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2號 再 抗告 人 顏茂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顏 茂吉犯如其附表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且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揭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另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同種類宣告刑,在不剝奪再抗告人既得恤刑利益之限制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為18年,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其涉世未深觸法,係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手法連續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卻遭分別起訴判刑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如前開之應執行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殊嫌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從輕裁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重執其提起抗告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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