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抗-2413-2025010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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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 抗 告 人 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志雄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及3年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抗告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1年2月,顯較接續執行A、B裁定對抗告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7至35各罪,均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最 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5、16),因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前述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檢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係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108年8月30日),已變動A、B裁定所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A、B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致抗告人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過苛之刑罰等語。惟查,A、B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關接續執行A、B裁定,在客觀上如何對於抗告人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經原裁定載述甚詳,同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以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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