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15-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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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黃琝翔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妨害秩序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266條規定,論處抗告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論處抗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對原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