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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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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