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18-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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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8號 再 抗告 人 尤永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尤永祥前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A裁定);另犯編號4至5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B裁定)。再抗告人前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對其顯屬不利,主張以將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下稱甲方式),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以上開數罪案件,係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執行,無違法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改主張編號4之罪係在編號2、3所示2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應可採取將編號2至4之罪合併之方式(下稱乙方式)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以: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判決確定日最早者為編號1之罪(於109年5月13日確定),編號4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2日為止,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須在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之數罪始得併合處罰之規定不符,故無從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甲方式,將編號4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應以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已與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甲方式)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就乙方式審酌決定,況乙方式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所犯A、B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09年5月13日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在109年5月13日之後所犯之編號4、5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B裁定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各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若採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乙方式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其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上限為15年4月(即編號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之宣告刑5年8月,加上編號1之宣告刑7月及編號5之宣告刑7月=15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5年,並無懸殊差異,對再抗告人並非更有利,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編號2至4之罪屬接續犯之性質,若不合併定刑,將致其遭受裁定割裂定刑,而屬責罰不相當,然其所指各罪,無從遽認係接續犯性質,並執為恣意拆解聲請重新定刑之依據。又其援引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撤銷原審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見解,與本件情況顯不符合,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4之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51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2、4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將編號2至4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反之若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將致其須受15年之冗長刑期,恐生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等法律秩序與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本件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利益,避免量刑過苛,自應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關於將原裁定拆分重組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意旨,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裁定均已確定,各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乙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可能之結果亦非即顯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本件既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對於已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係將第二審准許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撤銷,原裁定亦已說明無從援為支持再抗告人主張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或徒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或仍執己見,以其因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