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19-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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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蕭佩伶(原名蕭依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蕭佩伶(原名蕭依均)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於法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抗告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5之6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8年5月,則原審經審酌上情後,於6年6月以上,8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並主張抗告人經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審並未整體觀察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即為前述定刑,亦未說明何以為如此裁量之特殊性,致所受刑罰實質上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係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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