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抗-2421-2025010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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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1號 抗 告 人 趙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國慶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性評價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且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意,請求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