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22-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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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2號 抗 告 人 簡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文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前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於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7部分,則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外加編號4、5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惟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竟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原裁定參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違反內部界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亦相較其他法院就相同之車手詐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虞,應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除附表編號1至7外,尚審酌編號8至11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其合併該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指上開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裁定,係除抗告人所稱附表編號1至7之罪外,尚包含編號8所示共2罪而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故加入該2罪之應執行刑後,已逾抗告人所稱之有期徒刑5年3月,而為有期徒刑6年7月,抗告人漏未合計該2罪,顯有誤解。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原裁定固未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一覽表備註欄下方「4.編號1~7」部分,更正為編號1至8,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本件整體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較不利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祇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或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請求撤銷,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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