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424-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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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4號 再 抗告 人 謝賀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4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乃合併定刑時綜合考量而為審酌之事項,並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賀名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就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7、8至10、11至15、18至21、22至24、25至26、27至29、31至3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2年4月、3年8月、3年6月、1年6月、1年8月、2年7月),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折讓調降甚多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就同一判決之數罪未再割裂重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實質上並未更為不利,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經再抗告人同意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違誤。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所犯各罪係密集時間之相類案件、犯後已自白認罪,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檢察官未將其所犯毒品及詐欺各數罪,分別提出聲請定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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