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25-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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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5號 再 抗告 人 吳弘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弘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抗告,惟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因未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置1份於該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該日為假日,延至113年4月8日始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第一審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並記明該址係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依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之送達及再抗告人到庭情形,該址為其有實際住居事實之住所無誤,另就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暨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本案郵務送達通知書處理情形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暨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而知悉宣判日期等各情,認抗告意旨漫指郵務人員未確實按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等語,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稱其就所犯他案均有上訴,惟獨 本案未有上訴,又檢附該址住處騎樓髒亂,或因而致郵務人員難以依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暨曾有他案郵務送達通知書未妥當黏貼於門首致掉落於地之照片數幀以為舉證,仍難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