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抗-2426-2025010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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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6號 再 抗告 人 許恆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恆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3901804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雖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之時。而甲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日,係在甲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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