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27-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7號 再 抗告 人 莊朝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 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朝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所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審酌各該犯罪行為態樣、類型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以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等情。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重,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於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 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係載明:「『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事,提出抗告」,且其再抗告意旨僅係指摘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並敘明理由,而未涉及原裁定關於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9所示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難認再抗告人一併就此提起再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