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29-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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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9號 再 抗告 人 簡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簡 文彬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偽造文書之罪,均為刑事簡易處刑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附表編號5至7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各罪,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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