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30-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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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0號 抗 告 人 潘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賢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暨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等各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高於其他案件 ,不符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恤刑之刑事政策相悖。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 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而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考量之事項,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依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