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31-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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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妨害性自主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暨被害人所受創傷與痛苦程度、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暨其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審酌其為初犯,無前科紀錄,因行使訴訟權否認犯罪致未與被害人和解,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以犯後已真心悔過,且有年邁父母親仰賴其照顧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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