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32-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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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2號 抗 告 人 陳麒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陳麒全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有期徒刑19年8月。抗告人以所犯各罪同屬毒品案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號之罪與乙裁定各罪組合定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30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106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抗告人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㈡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7及乙裁定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時點為106年12月7日(甲裁定附表編號2),而乙裁定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點,均為前揭時點之後,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㈢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抗告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抗告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以其恣意拆解各罪後再合併定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執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