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34-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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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4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昱辰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既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家境清寒,父親已 過世。其於服刑期間參加技能訓練課程,有教化可能性。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情況,參考黃榮堅教授之見解,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至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