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35-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5號 抗 告 人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正信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