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抗-2437-2024122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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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是」、「112/03/08」)。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7、8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同附表編號5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與附表編號5至8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5年2月、3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類型及態樣、人格特質、矯正必要性、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遞減原則,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恤刑過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而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另有其他數罪,業經第一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件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應併入該案合併定刑,聲請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指上揭定刑範圍,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且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重新拆組定刑,再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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