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抗-2446-20241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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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 請部分(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下稱系爭條文) 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3項規定「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準此而言,倘受刑人係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中之1款或數款事項,以有效降低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而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虞,故除法院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受刑人已顯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外,法院於裁定犯上開罪刑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時,未為上開受刑人應遵守事項之裁定,顯有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檢察官因本件受刑人鄭文凱犯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系爭條文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其就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合法而予准許。至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系爭條文所列事項部分,則認為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載事項,似僅受刑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之動機或原由,與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定事項無涉,尚無從審酌,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無據,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四:「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五:「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同條第2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是以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犯該條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如認為受刑人有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供法院於裁定時審酌,而法院則應綜合各項資料,先行判斷有無必要命受刑人遵守上開事項,倘經判斷受刑人非顯無必要遵守上開事項,但認為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有未盡之處時,即應命其釋明或補正,而非逕予駁回。㈡卷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書僅稱,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其對處遇計畫之建議,已有未足之處。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提出之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函文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1.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3.量表STATIC-99:中低、4.量表MnSOST-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亦載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法為「1.去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2.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人精進廚藝,避免看A片;3.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4.有不當的性遐想時要想後果。」(見原審卷第397頁)。倘上開資料均屬無誤,則本件受刑人似非顯無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系爭條文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至少有遵守第1款事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或令抗告人釋明或補正,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其此部分之聲請無 據而予駁回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發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上情,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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