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聲-128-2024100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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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A1(名字、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就本案所涉法律爭議, 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名字詳卷)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下稱本案》)。㈠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適用,原判決採與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之相同見解,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以「被害人知情」、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需有互動」為必要。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則認以「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時方有適用,已有歧異。㈡依本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24條「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未將「欠缺被害人同意」、「被害人不知情」納入行為態樣。且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與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相當,惟後者對被害人性自主權核心領域之侵害、所致被害人身心受傷程度均較前者嚴重,如寬認「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即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文義,「以…方法,使…」之構成要件需與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單純偷拍行為欠缺與被害人互動之可能,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認「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之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屬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之方法」,有過度擴張文義解釋範圍之違法。因認本院前述2判決已產生歧異,且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本院刑事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參照)。所謂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即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 明知被害人7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傳送臉書訊息,向被害人等佯稱:願意提供運動服外拍之工作機會,僅需穿著運動服拍照即可賺錢等語,使被害人7人相信僅係單純拍攝學校運動服照片而應允之。嗣被告利用拍攝之機會,裸露其勃起之性器,放置於被害人7人臀部後側,緊臨而未觸碰臀部,再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拍攝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被害人7人因「不知」行為人有裸露勃起性器官之行為而無法拒絕等情。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該案事實審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2人均為兒童,明知在其住處之浴廁內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將可能使被害人2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攝在上開浴廁內沐浴或如廁之猥褻行為影片,仍出於縱使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所載時間,以前揭針孔攝影機拍攝被害人2人分別為全身裸體,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之沐浴過程影片、部分裸體,裸露臀部等隱私部位之如廁過程影片等情。兩案事實並不相同。又本院關於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已經多數判決闡釋法律見解,難認有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自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之必要。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