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3-台聲-187-2025011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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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施嘉華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案(113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 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違法羈押」 之證據排除事由,係羈押程序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或係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限制閱卷,請求法院禁止聲請人(被告)施嘉華及其辯護人攜出(保有)羈押聲請書繕本,法院於裁定准予羈押後,收回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羈押聲請書繕本之全部或一部,是否於法有據?原審認聲請人未於羈押抗告程序中爭執羈押程序違法,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事爭執,並將其於偵查中羈押程序之自白採為有罪認定之部分依據,於個案上如由法官各自本諸法律確信為判決,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顯見本案所涉上揭法律爭點具原則上重要性,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係採「裁量提案」,即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倘不具該要件,自無提案予大法庭之必要,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方有提案之必要。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已明揭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者始有證據能力,方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如有疑義,法院自應先予查明。又第1項所指因違法羈押所為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係指被告處於非法羈押狀態下所取得之自白而言。是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已有法律明確規定,於實務運作並無疑義或再行闡釋之必要,且依原判決之記載,已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庭之自白具任意性為說明,並無聲請意旨所載原判決認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非本案應審酌之事項等情,是尚無促進法律續造及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且於本案亦不符合前述擬採為裁判基礎之要件,核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須由本庭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問題。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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