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聲-210-2024101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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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巢光明因誣告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罹患疾病行動不便,又前妻臥病在床需人照料,聲請人與其同住無法分身離開,且目前居住於臺北市,為就審之便,懇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所述內容無非以其個人或前妻之身體狀況或現居地等由,不宜至異地應訊,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狀」雖 各有記載選任辯護人、代理人陳信伍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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