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聲-212-20241017-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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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聲 明 人 林津詳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執鎮字第14094號,113年執鎮字第631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明人林津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明人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執鎮字第140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鎮字第63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有上開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皆非本院宣示主刑、從刑或諭知其應執行刑,聲明人對檢察官未准許其請求就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