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SM-113-台聲-217-20241024-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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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全志廷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之客體如為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應由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全志廷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殺人罪刑及就所犯污辱屍體罪處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前述本院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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