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聲-222-2024103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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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自訴聲請人吳俊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案件(113年度自字第1號,下稱本案)。惟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自訴人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依自訴狀所述,本案犯罪地為自訴人設立之公司地址。是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自訴人卻向花蓮地院提起自訴,使聲請人需奔波至花蓮應訴,顯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折磨聲請人之情形。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卷查:聲請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承審本案之花蓮地院聲請移轉管轄,經該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本案涉及花蓮縣政府招標之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花蓮市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自有管轄權等旨,裁定駁回後,始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考量,與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未合,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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