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聲-229-20241113-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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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洗錢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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