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聲明疑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聲-245-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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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人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5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聲 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因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而維持原判決,或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張昱謙(原名張福生)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且未為具體主刑之宣示,本院自非上開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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