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聲-248-20241120-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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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錢俐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俐霖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審理中。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然其已移居○○市○○區多年,且案發地亦於○○市○○區,同案之關係人均處於北部,告訴人現未居住於臺東縣,為便於本案之審理,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等語。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案件自現繫屬之臺東地院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審理一節,依其所陳,無非係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因素,核與上開移轉管轄要件規定未合。 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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