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M-113-台聲-255-20241128-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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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威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6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威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現居高雄市,因經濟不佳,無法長期支出高雄至新竹來回車資,且為免舟車勞頓,懇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本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個人現居地,不宜至異地應訊,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