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聲-263-20241225-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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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向本院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聲請再審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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