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聲-268-20241211-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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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楊敬欽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61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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