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聲-274-20241219-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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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陳世雄律師 陳世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第1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以案件於聲請時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者為限。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業經審結而脫離繫屬,自不得聲請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若不符上述情形而提出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鄭文逸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刑,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續行審判部分,已另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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