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聲-291-20241226-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向本 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蔡政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對原第二審判決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具狀本院另對原第二審判決一併聲請再審,同為法所不許,亦一併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